修改后的《体育法》于2023年1月1日开始实施,地方大力发展各种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素质。那么,参与及主办体育活动,相关方会有哪些法律风险?如何有效转嫁风险?
健身房购买私教课在私教指导下健身,训练后膝盖受损,到底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请看以下事发!
马某是A健身俱乐部聘用的教练。于某(38周岁)购买了A健身俱乐部私教课,由马某担任其教练。
2023年5月19日下午,于某到A健身俱乐部在马某的指导下进行健身训练,期间进行了四组哈克深蹲,每组6-12次,持续时间约10分钟,马某未进行示范,但于某全部完成,后又进行了壶铃硬拉等项目训练。
2023年5月20日上午,于某向马某发微信称应该前一天用力不当导致腿疼,马某回复可能是就是用了以前从来没用过的部位和角度引起的问题。
5月21日上午,于某再次向马某发微信称脚痛得看医生去,马某回复说是肌肉得到锻炼以后的正常反应,非健身运动所产生的新关节问题。
5月28日于某去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膝关节扭伤,治疗意见为:1.右膝关节制动;2.口服消肿、止痛药物;3.休三天复诊。
6月1日,于某至医院复诊,结果为右膝关节滑膜炎伴积液。后又进行多次治疗。
就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于某即将A健身俱乐部及教练马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1为于某的伤情是否在A健身俱乐部健身时导致,2为责任承担主体,3为损失认定。
根据于某和教练马某在上课后出现不适的微信聊天沟通记录,且诉讼中健身俱乐部未申请对于某伤情与健身之间关联度的鉴定,故认定于某的伤情与健身俱乐部的健身具有因果联系具有高度盖然性。
据双方陈述,于某第一次训练该项目是第5/6节课,距离5月19日已有一段时间,马某在5月19日并没有充分考虑到于某的实际情况,未对该项目再次进行讲解并示范,而是由于某直接练习,并全部完成。
马某系A健身俱乐部的教练,其因从事私教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A健身俱乐部承担。
从A健身俱乐部提供的训练视频中可以看出,该健身训练并非含有较高技术含量的高难度动作,完成该项目训练更多与自身的身体素质和体力相关。
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运动和健身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并对该健身项目的风险合理预判,其也是对自身身体素质和体力最为清楚的一方,在训练过程中量力而行。其自身疏于注意义务,未能谨慎对待,导致受伤,具有较大的过错。
于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38.15元,误工费19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48.15元。
综上,一审判决:A健身俱乐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某1154.45元。
本案是一起健身房私教课学员训练时,健身俱乐部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学员膝盖受损的案件。
法院认定健身俱乐部经营者存在过错,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那么,上述责任认定有没有道理呢?笔者个人认为是有道理的。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A健身俱乐部的教练在学员于某提出不适时未及时提醒就医,且未提前告知风险,存在过错,A健身俱乐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于某的膝盖受损,系由于私教教练马某未尽到谨慎义务造成的健身房。为什么法院会判决A健身俱乐部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教练马某呢?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本案中,马某为A健身俱乐部聘请的私教,对于健身爱好者于某而言,马某表现出的就是A健身俱乐部的员工。马某工作中的不当导致的损害后果,自然应由健身俱乐部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健身俱乐部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马某追偿,要看双方的协议约定以及该过失行为是否符合协议约定来确定。无论如何,马某和健身俱乐部之间的约定,都是另外一层法律联系,与健身学员于某无关。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中欧体育。
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受害人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完全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意识运动本身具备一定的风险性,其应当能够判断其自身状况是否适合从事此项运动,其本身应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
以及感到不适未及时就医,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上述民法典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健身房、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需要指明的是,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法院引用的法条仍为已经失效的《侵权责任法》。笔者撰写事发分析时,为了避免误导,予以了纠正。
《体育法》第90条规定,地方鼓励建立健全运动员伤残保险、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制度。
体育场馆作为公众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组织者可通过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及组织者责任保险等进行风险转嫁。
如果A健身俱乐部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则A健身俱乐部对于某赔偿责任,将由保险公司承担。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修订后的《体育法》从2023年1月1日开始实施,地方要大力发展群众性体育活动,提高人民的身体素质。体育场馆对参与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给予足够的重视,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体育活动参与人的人身安全。
四、一句白线、参与高风险运动,需要提高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须对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1176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1198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十条地方鼓励建立健全运动员伤残保险、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