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与某健身馆于2022年7月6日签订《健身私人教练协议书A》,约定滕某支付9200元费用,中欧体育购买私教课程3个月。协议签订后健身,某健身馆安排私人教练汪某指导滕某健身。2022年9月18日,滕某与某健身馆再次签订《协议书B》并支付5760元购买24节私教课程。之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A》已经履行完毕,续签的《协议书B》在实际消费2个课时后,教练汪某离职中欧体育,中欧体育滕某未再上课。后滕某与某健身馆协商退费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健身房返还未实际消费的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滕某表示,课程期间其对教练汪某的教学服务和质量高度认可,并在汪某与其沟通签订《协议书B》前,中欧体育多次提到只认可汪某作为其私教教练。
法院经审理认为,私教课程具有一对一授课健身、充分信赖教练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的特殊属性,现已确定教练汪某从被告某健身馆处离职无法继续授课,原告滕某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具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B》服务合同关系解除,被告某健身馆返还滕某剩余课程费5280元并支付滕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